民事律师: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共同所有?

今天看了一个自媒体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相关案例,不论是法官还是该自媒体,都是从共同共有的共有物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这一角度来分析的。其实,夫妻间的财产与物权上的共同共有还是有区别的,我们今天就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里的表述是“共同所有”,而不是简单的套用物权编的“共同共有”。从体例上来看,《民法典》以“编”为单位来区分不同的领域,不同“编”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将夫妻共同财产表述为“共同所有”,有别于物权编对共有物“共同共有”的概念表述。这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在法律层面上将夫妻财产关系和一般经济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关系性质作出区分。
一般理论界认为,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为“共同所有”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任何一方均有权在离婚或者夫妻法定财产制终结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利益要求分配,而这种分配更类似于民法典关于合伙关系终结时对合伙财产清算的规定,这种分配面向的大部分情况是整体,而很少针对部分个体。
接着,从救济途径来说,如果是共同共有,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的,涉及到无权处分的法律问题。就现有法理来说,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就另说了,所以,就共同共有来说,如果被侵害,一般应承担物权篇中侵犯共有物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对夫妻财产的共同所有来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救济途径做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任一方擅自处置了共有财产的,受损方可依据实际情况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另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这种途径确实类似于合伙清算。
当然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第三者赠与财产这一行为,因为违背公序良俗是普遍被认为是无效的,其实这类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在共同共有还是共同所有上纠缠。
综上,共同共有和共同所有的区分并非仅仅是咬文嚼字,两者的区别还是蛮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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